罪恶不申辩,罪人有人权 :试论公审、公判大会该休矣
罪恶不申辩,罪人有人权
——试论公审、公判大会该休矣
文│温辉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刑辩部
我恨罪恶,但从不恨罪人。
——[美]克莱伦斯·丹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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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恶不申辩
美国著名辩护律师克莱伦斯·丹诺曾说,“我恨罪恶,但从不恨罪人”(I could hate sin,but never sinner),每个人对这句话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有人也许认为,对于罪恶理当恨之,罪恶无权申辩,而对于罪人尤该怨怼;而我想,丹诺是站在辩护人的立场,即便是“罪人”,他/她也应该享有基本的人权、基本的获取正当程序的权利,而这也正是法治的立场:罪人有人权!
二、第一现场
近日的一则报道,令我颇为诧异!据“泉州晚报”2016年10月20日报道,“安溪县法院在长坑乡崇德中学举行打击电信诈骗公判大会,对三起电信诈骗案件的11名被告人进了公开宣判,11名被告人分别获刑两年六个月至十一年九个月,极大地震慑了犯罪分子。”同日,“闽南网”对该报道进行了网络转载,并将公判大会的相关现场照片进行了公开曝光;第二日,“人民网”转载了“闽南网”的新闻报道;2016年10月21日,“泉州网”报道,“安溪法院到长坑乡崇德中学,集中对3起电信诈骗犯罪案件11名被告人进行公开宣判。张某明、苏某成和上官某星等11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两年六个月至十一年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有效地震慑了犯罪分子。
安溪县有关领导及安溪县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等单位相关负责人,长坑乡党委政府全体干部职工、长坑乡各村‘两委’委员、群众代表、崇德中学师生及社区矫正人员等1000多人参加了宣判会。”
对于公判大会、公审大会,记忆中的现实场景是,十几年前读初中时候,县里大操场上人山人海的公审大会,那时看公审大会,心中只有一股要严惩犯罪分子的怒火,以及将犯罪分子押赴刑场那一刻的大快人心;那时的我,丝毫不知道什么是程序正义,当然,也没有想到我会成为一名刑辩律师。十几年后,在自己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员的今天,公审大会再次映入眼帘。网络一搜索,前几天安溪县法院的“公判大会”竟多有“先例”,以下是几例公开报道的”公判”大会:
(1)四川阆中公判大会
2016年3月16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大会在江南街道办举行。不少群众表示自己接受了一堂法治教育。大会对张某、戚某、欧某等8人妨害公务罪进行了集中宣判,依法判处张某等6-8个月有期徒刑,其中两名情节较轻者适用缓刑。”
(2)西安警方公开处理大会
2010年8月26日上午,“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在火车站广场召开公开处理大会,对18名在火车站附近进行绺窃、’碰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公开处理。警方希望通过这样的公开处理给犯罪分子以惊醒。”
三、公审大会、公判大会的违法性昭然若揭
1、《宪法》(2004)及《刑事诉讼法》(2012)之“尊重和保障人权”
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修订的被称之为“小宪法”《刑事诉讼法》中也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国家一直在“宪法”层面强调并要求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想,公审大会、公判大会这种侵犯人权的行径在今日竟屡屡上演!倘若说“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理念层次的概念,那么请看公审、公判大会何以违法的!
2、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的“公开进行”?
现行《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那么,如何理解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是否可以如前述几个案例一样“公开进行”(以“公审大会、公判大会”形式)?如果说,《刑事诉讼法》上述条款只规定了“公开进行”,而没有对公开的场所进行明确规定,进而认为召开上述“公审大会、公判大会”符合法律规定的话,那就大错特错了!因为公开进行宣告判决,与在公共场合宣告判决,风马牛不相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界定宣告判决的合法场所为“法庭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二百四十八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宣告判决结果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在公法领域,只有法律明文授权,否则不可为!《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公开进行宣告判决的场所,那就是“法庭内”,对于在操场、学校大礼堂等地方宣告判决,均违反该程序法解释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明文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公开宣告判决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5、侵犯人权的“示众”公审、公判大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1986)
近年来,各地在执行死刑时,对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的情况已经减少了很多,在文明执法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有极少数地方押解死刑罪犯执行时仍然采取插签游街示众的做法。这种做法不符合社会主义文明的要求,社会影响也不好,必须坚决纠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4年11月21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也规定:“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还规定:“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严格控制处决犯人的现场。除依法执行死刑的司法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准进入刑场或拍摄执行死刑的场面。”今后各地处决死刑罪犯务必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规定行执,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1988)
近来有少数地方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在国内外造成很坏的影响,必须坚决制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1984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中指出:“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198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发出《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再次强调:“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现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并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1992)
第五条“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
四、罪人有人权
对于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后,我们发现从《宪法》、小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上述一系列规定来看,相关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对于“游街、示众”或者“变相游街、示众”有过三令五申的明令禁止,最新的《刑事诉讼法》更是确了公开宣判的场所为“法庭内”,而且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进行公开宣判。罪恶或许不会申辩,但罪人却有人权,其诠释的正是法治精神。
公审大会、公判大会,你该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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